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堃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苗侵簡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苗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到署報到及未至警局報到簽到,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10款,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苗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於113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應至指定之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履行13小時,期間屢經該署函告受刑人應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歷次告誡函稿、送達證書及辦理緩起訴處分暨緩刑附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在卷可稽。綜上,堪認受刑人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4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115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亦有該署歷次告誡函稿、送達證書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苗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及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然受刑人卻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舉。
㈣另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命令書」,命受刑人於115年3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止,應遵守每日21時前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報到之處遇命令,受刑人初期雖有按上開命令每日至指定之派出所簽到,然受刑人於115年5月21日起同年月25日止,均未服從檢察官所為前揭命令,未每日至派出所簽到,經苗栗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並告知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等情,此有苗栗地檢署告誡函稿、送達證書及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轄內列管限制住居簽到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㈤本院審酌上情,受刑人無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到苗栗地檢報到及未按時至派出所簽到,且經苗栗地檢署予以不斷發函告誡,並告知其如再違反規定,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然其仍置之不理,持續故意不履行,且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情形乙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而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無法遵守上開事項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非但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且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經合目的性裁量,認非透過執行刑罰手段要難收警惕受刑人之效,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應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另本院並已將陳述意見表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回覆,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應已足以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