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少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少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少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空間。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鄭少均(下稱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8月2日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5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堪認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字第335號聲請 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