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軍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軍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0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5年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7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此所稱之6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軍儒最後住所地位於苗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前更犯後案,並於115年1月12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聲請人係於115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7日苗檢映丙115執聲366字第115902018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可知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強制期間,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