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福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福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王裕男、葉志峯、周志龍、彭震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福泉與王裕男、葉志峯、周志龍(上3人所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論罪科刑)、曹文彥(所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彭震偉(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竊取蘇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地,由何豐臺所管領之150平方三芯電纜線280公尺、100平方三芯電纜線100公尺、60平方三芯電纜線150公尺及38平方三芯電纜線280公尺(以下合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帶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屋主彭双明,下稱本案鐵皮屋)削皮取得內部銅線。嗣因警方偵辦另案得知王裕男聯繫回收業者準備變賣銅線,而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上址查獲徐福泉、曹文彥及彭震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豐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福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本案工地竊取,我在本案鐵皮屋剝皮的電線,是我在臺北某工地取得的電線,不是跟王裕男他們偷的電線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王裕男、葉志峯、周志龍及曹文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豐臺、證人即回收業者鄭惟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照片、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密錄畫面擷圖、台灣公司網登記資料、估價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LINE對話紀錄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7至89、95至105、107至117頁),應堪認定。
㈡共犯王裕男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本案鐵皮屋剝皮的電線,是於114年2月11號在本案工地那邊竊取的,除了屋主彭双明只是提供我們場地而已,他沒有到本案工地以外,彭震偉、曹文彥、徐福泉、周志龍、葉志峯還有我,都有到現場竊取電線,大家一起合力把電線抬上貨車,之後除了我跟曹文彥以外的人就直接回到本案鐵皮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叫曹文彥幫我租車,準備去本案工地偷電纜線,當天同一時間周志龍就在現場等我,但我不知道是誰約周志龍,當天是彭震偉聯絡我過去,因為彭震偉、周志龍他們是一起的,他們已經在工地等我,徐福泉自己有開一臺3噸半的貨車,葉志峯也是跟周志龍他們一起去的,他們不確定工地裡哪個地方有電纜線,所以彭震偉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隔了約20分鐘到現場,曹文彥跟我同一臺車去,到現場之後我與曹文彥就在工地拉電線,就是把捲好一捲一捲的電線拉出來,彭震偉之後又打電話給我問我到了沒,我說我已經在裡面,彭震偉他們就開前述三嗍半的貨車進來,現場我們有6個人,一起把偷來的電線搬到3噸半貨車等語(見偵卷第2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電纜線是由我跟起訴書所載的其他被告一起搬上徐福泉開的藍色貨車,再由徐福泉載回本案鐵皮屋,我確定徐福泉有去本案工地搬電纜線,我跟曹文彥先進去工地,打電話叫葉志峯、周志龍、徐福泉、彭震偉進來工地,之後我們就一起把電纜線搬到貨車可以停的地方,徐福泉把藍色貨車開進來,大家一起把電纜線搬上貨車,因為彭震偉認識本案鐵皮屋的屋主,他跟我說把電纜線載到那邊,我到本案鐵皮屋時,葉志峯、周志龍、徐福泉、彭震偉都在那邊,大家都有幫忙削皮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業已明確證述被告有駕駛貨車前往本案工地,與其他共犯一同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貨車,再駕車載運至本案鐵皮屋削皮等節甚詳。
㈢共犯曹文彥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4年2月11日王裕男叫我租車,他說要帶我去賺錢,就帶我去本案工地,沒多久徐福泉、周志龍、葉志峯、彭震偉,他們4人一起開貨車過來,徐福泉、周志龍、葉志峯、彭震偉就跟王裕男接洽,徐福泉、周志龍、葉志峯、彭震偉、王裕男一起下去偷電纜線,我在車上類似把風,他們偷了電線就搬到車子旁,貨車載比較多電纜線,我的車載小捆的,我們就到頭份市水源路,全部的人一起剝皮等語(見偵緝80卷第85頁);共犯葉志峯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到現場看到王裕男、曹文彥在工地搬運電線,後來被告開貨車載彭震偉到工地,周志龍也下去工地,他們幾個就把工地内的電纜線搬上徐福泉的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頁),均表示被告在本案工地與其他共犯一同竊取本案電纜線,與共犯王裕男所述互核相符。再參以共犯葉志峯於警詢時陳稱:徐福泉是我朋友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王裕男不熟,曹文彥是我國中同學,我跟他沒有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與共犯王裕男、曹文彥及葉志峯之間並無恩怨,且共犯王裕男、曹文彥及葉志峯均自白犯罪,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足認共犯王裕男、曹文彥及葉志峯所述有關被告共同竊盜本案電纜線之犯罪過程,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裕男、葉志峯、周志龍、曹文彥及彭震偉共同行竊,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均有責任能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裕男、葉志峯、周志龍、曹文彥及彭震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含已發還之電纜線4條,見偵9213卷二第115頁),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而受影響,參以被告與其他共犯對於有無取得或如何處理、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物,彼此所述內容不一,難以區別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犯王裕男、葉志峯、周志龍及彭震偉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共犯曹文彥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前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同一犯行追加起訴,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而非因追訴障礙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核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無從於本案諭知共犯曹文彥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共犯王裕男行竊所使用之手套(見本院卷第96頁),雖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手套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考量該手套並未扣案,且所有權人不明,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取財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150平方三芯電纜線280公尺 不含已發還之電纜線4條 2 100平方三芯電纜線100公尺 3 60平方三芯電纜線150公尺 4 38平方三芯電纜線28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