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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321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財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鍾詠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乾桂

居苗栗縣○○市○○里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財旺、鍾詠菘、彭乾桂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財旺、鍾詠菘、彭乾桂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嗣因被告3人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及有期徒刑3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即徵詢欲借提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苗栗地檢署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既有另案尚待執行,應認本案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經本院同意借提執行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即開立115年度執助乙字第397、2056、1572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均為115年7月20日),是本案應自115年7月20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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