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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冠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翔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90、3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翔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翔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90卷第12至1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又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中關於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15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5年1月9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當日0時許在家裡施用依托咪酯及愷他命,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毒偵90卷第57頁);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最近五天除了施用依托咪酯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毒偵90卷第247頁)。而經員警於115年1月9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90卷第261頁),可認檢警收受上開報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檢警人員即已確知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嗣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114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359卷第23頁)。而經員警於114年12月3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毒偵359卷第26頁),可認檢警收受上開報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檢警人員即已確知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嗣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施用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玻璃球吸食器,均業經丟棄等情,已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菸彈3顆、菸油1罐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檢出含依托咪酯成分、菸油1罐檢出含微量美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足佐(見毒偵90卷第285頁),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所涉持有上開毒品部分業經另行偵辦,應為另案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包、菸桿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應沒收菸桿1支,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翔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翔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0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被   告 施翔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翔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5年1月9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
    1月9日14時45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苗栗縣頭份市
    中正三路與親民路,發現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施翔豪為另案通緝犯,遂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總毛重29.5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菸油1罐(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另簽分偵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菸桿1支等扣案物,並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4年12月3日19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施翔豪為毒品列管
    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翔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72、0000000U0304號)、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上開前後2次所犯施用毒品罪,其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菸桿1支,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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