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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雅菡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第166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新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新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0時許,在○○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0號○○0樓之00之○○電子遊藝場,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並經吳新榮主動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

二、吳新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11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吸食在場友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後燃燒所產生之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翌日(29日)0時34分許,吳新榮搭乘其友人廖○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駕駛而為警盤查,經吳新榮主動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新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1598卷第86頁、毒偵1667卷第111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現場查獲毒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598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43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5頁、毒偵1667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二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一、二㈠部分,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1598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7頁、毒偵1667卷第43頁、第59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部分,均係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手法(犯罪事實一、二㈠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犯罪事實二㈡為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所生之二手煙)、時間分布(114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共計為17.245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毒偵1598卷第160頁至第160頁反面),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0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共計為8.30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毒偵1667卷第99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器具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之其餘物品,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與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吳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二㈠ 吳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二㈡ 吳新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3包 (含包裝袋3個,總純質淨重共計為17.245公克) ⒈扣押物品編號:1~2  總毛重:8.42公克  外觀描述:白色結晶2包,取1包檢驗  實驗室編號:6122D116  淨重:3.8688公克  取用量:0.0412公克  餘樣量淨重:3.8276公克  推估總淨重:7.6717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⒉扣押物品編號:3  總毛重:17.76公克  外觀描述:白色結晶  實驗室編號:6122D202  淨重:17.0781公克  取用量:0.0339公克  餘樣量淨重:17.0442公克  推估總淨重:17.0781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推估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17.245公克 (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見毒偵1598卷第160頁至第160頁反面) 2 白色結晶10包 (含包裝袋10個,總毛重共計為8.30公克) 扣押物品編號:1~10 總毛重:8.30公克 外觀描述:白色結晶,取1包檢驗 實驗室編號:6122D122 淨重:0.6146公克 取用量:0.0053公克 餘樣量淨重:0.6093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毒偵1667卷第99頁) 3 煙彈1包(4顆) 扣押物品編號:4~7 總毛重:51.71公克 外觀描述:煙彈,取1顆檢驗,含電子裝置 實驗室編號:6122D117 檢出成分:依托咪酯【Eth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carboxylate】 (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見毒偵1598卷第160頁至第160頁反面) 4 電子菸主機1臺  5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個,總毛重為1.45公克) 扣押物品編號:甲 總毛重:1.45公克 外觀描述:白色結晶 實驗室編號:6122D123 淨重:1.1252公克 取用量:0.0327公克 餘樣量淨重:1.0925公克 檢出成分:利多卡因【Lidoca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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