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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洪振峰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成峯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115年度苗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後,僅被告潘成峯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8、12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家中母親需要洗腎,且被告因車禍無法工作,缺錢才會犯案,現已深感悔悟,認為原審刑度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劉鳳岡之財物,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考量犯罪手段平和,造成財產損害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案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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