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佳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115年度苗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僅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游佳芬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表示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係因想像競合,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而於決定被告之刑度時,仍應參酌被告亦犯洗錢等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又目前詐欺猖獗,檢警莫不嚴厲查緝,民眾亦深惡痛絕,因量刑過輕亦迭遭媒體議論,且洗錢案件極易再犯,倘量刑過輕,對被告難以產生嚇阻及預防之效果,使被告於考量利益與風險之後,仍會產生僥倖心理,繼續犯罪,將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是原審法院對本件被告之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罪刑一致原則,亦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閱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審即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原判決宣示結果。
㈡檢察官執上述理由提起本案上訴,固非無見,然查: 1.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悟,經歷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又被告所犯之罪,其立法目的旨在「健全洗錢防制體系、穩定金融秩序及促進金流透明」,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並非個人財產法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可參)。又緩刑條件所命之公庫給付,其金額之多寡,屬法院本於職權於法定範圍內,衡酌被告罪責、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以及被告資力與生活狀況所為之個案裁量。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每月收入約0萬0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原審審酌被告之上開經濟狀況,本案並未取得利益,與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潛在危害,裁量其緩刑條件為支付國庫4萬元,此金額已逾被告單月收入,對被告而言,客觀上應已具備實質之經濟制裁力,已達成懲罰、警惕及刑罰預防再犯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並諭知緩刑及條件,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均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