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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家赫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昱銨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銨犯如附表編號4、5、9至15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4、5、9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銨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115年6月9日苗檢映丁115執聲234字第1159016656號函所附更正後之附表所示(詳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就附表編號4、5、9至15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0至12最後事實審欄所載「113年度易字第844號」補充為「113年度易字第844號等」;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補充為「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等」;就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欄所載「113/10/13」更正為「113年10月12日」。

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4、5、9至1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4、5、9至1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5、9至15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13至15)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4、5)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4、5、9至15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⒊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4、5、10至15所示各罪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編號4、5、9至15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至1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有期徒刑8月+7月+6月+6月+5月+5月+3月+3月+3月+3月+6月+6月+3月+3月+3月=5年10月)。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撤回聲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9至15所示各罪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部分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3/05/14」業經聲請人更正為「113年5月14日、同月15日、同月22日」,先予敘明。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固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就受刑人於113年6月1日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5年1月15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參。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03號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此部分自仍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各罪自前開裁定予以抽離,而再次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部分之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昱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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