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兆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戊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兆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兆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吳兆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2均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3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4為幫助洗錢案件)、時間間隔(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月)、侵犯法益(竊盜案件與幫助洗錢案件所侵害者為他人之財產法益;施用毒品案件與他人之法益無涉),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14日 113年11月23日 114年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10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5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54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8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0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833號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6日 114年12月16日 115年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0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833號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2日 115年3月19日 115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546號 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233號 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361號 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