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敏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丁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敏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敏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時間間隔(民國114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侵犯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7月20日 114年7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239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2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449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5日 115年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4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15日 115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551號 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1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