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銘祥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銘祥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毀損罪、1次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1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