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敏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敏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受刑人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尚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