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方坤木
具 保 人 羅婷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婷筠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方坤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具保,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稽。且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嗣該案確定後,受刑人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於民國115年5月5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雖另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5月5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將上開通知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然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所在派出所等情,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參。是上開通知文書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5年5月8日始生送達效力,則前揭執行日期(即115年5月5日)屆至時,上開通知文書尚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具保人自無從知悉應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日期,而無法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亦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