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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信宇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GUILLES RICHARD CANETE(中文姓名:瑞察,菲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GUILLES RICHARD CANET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GUILLES RICHARD CANETE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威士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由後撞擊證人陳瑩鈴所駕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GUILLES RICHARD CANETE(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UILLES RICHARD CANETE(中文姓名:瑞察)於民國115年1月
    7日13時至1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宿舍飲
    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
    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和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失
    控追撞同向前方由陳瑩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GUILLES 
    RICHARD CANETE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UILLES RICHARD CANETE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瑩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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