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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雅菡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沛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前於民國11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1月7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麥
    當勞速食店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2分
    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1月2日緩起訴期滿,嗣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刑事簡易
    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雖未構成累犯,惟足
    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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