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少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少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少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未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鄭少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18時許起,在址設苗栗縣○○市○
○○街00號「紅不讓PUB」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回八德二路住處,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途經頭份市
中央路與光華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且經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時未停車再開而遭警攔查,經警發覺鄭少均身上散
發酒味,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少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41)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惠 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