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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冠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皓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酒類」,應更正並補充為「啤酒3至4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李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誠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22時許起至翌(1)日0時30分許
    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岡28號女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1日1時44分許,行經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因將上開車輛熄火停放在路旁,為
    警獲報前往攔查,並於同日2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皓誠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公
    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
    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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