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紳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紳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廖紳耀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稱其「非故意酒駕」、「無犯意駕駛意圖」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係於民國97年間所犯,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紅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酒駕途中不慎由後撞擊證人邱敏彥所駕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2號
被 告 廖紳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紳耀自民國115年1月4日0時至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0鄰○○路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紅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0時許,從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
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中興路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邱敏彥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對廖紳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紳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敏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T2502
67)、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