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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何松穎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OONSAN SUPATTR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姓名「MOONSAN SUPATIRA」為「A000000000000001」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0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乘客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未曾經我國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7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來臺居留,許可效期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自117年7月29日,前未曾經我國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本院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64號卷第11頁),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素行,認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號
  被   告 MOONSAN SUPATIRA (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ONSAN SUPATIRA(中文名:蘇帕菈)於民國114年12月26
    日18時起至19時止,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國順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宿舍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
    經苗栗縣竹南鎮和興路與和仁街口時,因違規雙載而遭警方
    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MOONSAN SUPATIRA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試測,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ONSAN SUPATIRA於警詢及於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地區酒駕被告(關
    係人)調查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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