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49分」更正為「44分」。
㈡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飲酒」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半杯」。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明松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松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1許49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
霄交流道附近苗128線之宏記美食豬腳飯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通霄鎮苗31線與金金社區路
口附近,不慎自撞路旁石墩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13時3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