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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銘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6565號卷第53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A01亦有在劃設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缺口處任意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起訴書所載傷害;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雖表明有意調解,但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A01在劃設行人
    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缺口處穿越道路,因而
    撞擊A01,致A01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
    表淺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1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9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4318070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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