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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顏碩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VAN CONG (中文姓名:黎文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VAN CONG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VAN 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濃度非低,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在臺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認依本案情節,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李勻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LE VAN CONG (中文姓名:黎文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CONG(中文姓名黎文功,下稱黎文功)於民國115年
    1月24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鎮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與光華一街口時,因
    未開牌照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經其同
    意,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功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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