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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家赫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啤酒」補充為「啤酒4至5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陳志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武於民國115年2月25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
    其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
    經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光復路193巷交岔路口處時,因行
    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雖
    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請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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