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凱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凱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范凱鈞」後,補充「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將同欄第5列所載「乾燥」更正為「濕潤」,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范凱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經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鄭其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司機助手,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94號
被 告 范凱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鈞於民國114年5月28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鄭其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范凱鈞見狀閃避
不及,因而追撞前車,致鄭其勝受有臉部挫傷、鼻出血、前
胸挫傷、極度胸痛、呼吸不順、下背挫傷、極度下背痛等傷
害。
二、案經鄭其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凱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其勝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
眾醫院乙種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與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