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凱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A01於行經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後側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表明有意和解,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17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東街226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東街226巷交岔路口時,
雙方閃避不及,兩車遂於中華路448號前發生碰撞,致A01受
有右大腿後側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委由魏光玄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剛好有車輛擋到我視線,所以我往前道路口欲察看左方來車,但一往前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A02車有點停滯在巷口,他臉轉向右邊之後就突然駛入幹道,我看到他時已經閃避不及了等語。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狀況。 5 本署勘驗筆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查看左方來車,即左轉駛入中華路,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因未顯示方向燈即駛入無號誌路口左轉,又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