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朱俊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詠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詠翔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現職技師,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
  被   告 陳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翔自民國115年4月19日9時許至同日9時5分許,在其位
  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8分許,自苗栗縣
    頭份市永貞路與民族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時,因有車速
    過快且頻繁變換車道之情事,為警於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2號
    前攔查,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