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孫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孫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孫瑜於民國114年3月(聲請意旨誤載為9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縣頭份市文化街與文化街271巷口前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迴轉,適有蔡憶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街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蔡憶如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孫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憶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㈤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起駛及迴轉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之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見本院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