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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朱俊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奇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奇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奇航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欲自路旁起駛時,未注意有無來車、行人並讓其先行即逕自起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林楷倬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空調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07號
  被   告 楊奇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航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自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
    25-10號豐田苗栗服務廠對面之台13線前路旁駛入北向車道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且由路邊駛入車道時,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其同向左後方,適有林楷倬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駛至
    ,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林楷倬見狀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腳踝、左腰及左手手臂擦挫傷、左髖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楷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航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楷倬於警、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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