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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信宇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邱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福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同年11
    月1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
    14年11月16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里
    0鄰○○○路000號之住所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四處
    晃晃。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同鎮科專三路與大埔一街
    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停在路邊,經民眾發現其躺在機
    車旁之人行道上昏睡而報警前來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
    ,遂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2)、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均為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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