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凱豪自民國114年6月7日19時許至20時許,搭乘由同事所駕駛之車輛,沿臺中市中部科學園區至國道公路苑裡交流道行駛期間,在車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犯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114年6月8日0時20分許,沿苗栗縣苑裡鎮中正路由苑裡體育場往榮迪興公司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世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注意幹線道來車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彭道濬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界路由立信巷往山腳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道濬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除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31至34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交易卷第41頁)」、「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交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本次所涉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苗交簡卷第13頁),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隨即自首並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自述擔任板模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並慮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其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20號
被 告 羅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豪自民國114年6月7日19時許至20時許,搭乘由同事所
駕駛之車輛,沿臺中市中部科學園區至國道公路苑裡交流道
行駛期間,在車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5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1
14年6月8日0時20分許,沿苗栗縣苑裡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並行經世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注意幹線道來車並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彭道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道濬受有右股骨
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彭道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道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苑
裡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7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標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並得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