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文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危險,所為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上路之時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5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84號
被 告 田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貴於民國115年6月13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
00號上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
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於115年6月15日20時許,自苗栗縣○○鎮○○里00鄰○○
路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5年6月15日21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96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為136,431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於11
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而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濃度值為10,9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為136,431ng/mL)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115C349號)、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5C
349號)及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
告及其檢附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