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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何松穎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02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測定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之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0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苗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於民國114年8月27
    日19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
    栗為中店」附設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
    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114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
    ○○○00號前,為警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盤檢,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8公克),並於同日23時許,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4E051號)、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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