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春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徐春富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3頁);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係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犯,甫於同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竟於前案經查獲後4月餘即再犯本案,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仍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有特別惡性,確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藥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85號
被 告 徐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富於民國114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立
泰水泥廠對面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
,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中山路89巷口,因停等紅燈時
超越停等線,為警盤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苗交簡字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尚未送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未從
前案中記取教訓,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