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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文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微型電動二輪車」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
    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
    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
    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卷第6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電動輔助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5號
  被   告 羅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勇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自114年
    8月25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力達興
    業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斗坪派出所攔查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第6次違犯本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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