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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69號

公共危險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雅菡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永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7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3月21日確定,嗣於同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1頁、第38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與大埔街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不勝酒力,自摔而發生車禍,已生實害;並斟酌員警到場後查獲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被   告 蔡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安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用摻
    有酒類之雞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2年8月14日下午10時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與大埔
    街口處,果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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