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學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學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學林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追撞前車而釀生財產實害,所為實不足取,幸未損及他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3號
被 告 楊學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林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
庫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鄉○○
路000號前,不慎撞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温佳興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温佳興未受傷)。嗣經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2時3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學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温佳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