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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信宇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增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增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增興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8頁);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前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民國106年間所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藥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與證人李文傑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李文傑於警詢時稱其有受傷,並向被告提出告訴,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李文傑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0號
  被   告 劉增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增興自民國115年1月4日凌晨5時許至15時許,在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
    號附近交岔路口處,因酒後欠缺注意力,不慎與李文傑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另案偵辦),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增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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