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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許家赫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明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解明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飲用酒類後返回居所」補充為「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再至桃園市某處之居所飲用啤酒1瓶後,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2樓之居所」。

㈡證據名稱所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證據名稱所載「苗栗地區酒駕報告(關係人)調查報告」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解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5號
  被   告 解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明慧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起,在桃園市大溪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返回居所,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11月3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路00號時,因未懸掛車牌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散發酒味,遂對解明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
    1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明慧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地區酒駕被告(關係人)
    調查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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