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原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瑋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A01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與告訴人葉晨暘有行車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6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自由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74頁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途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公路,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葉晨
暘騎乘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甲車尾隨乙
車,迄同日12時許,接近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7公里處,由
乙車右方超車至乙車前方後減速停車在乙車前方,強行擋下
乙車後下車對葉晨暘叫囂,以此方式妨害葉晨暘自由行動之
權利(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葉晨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晨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之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等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葉晨暘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亦於本署庭
訊時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處理等情,量處適當之刑。末以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12月1日11時57分,駕駛甲車在苗栗
縣○○鄉○○路00號旁攔停乙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且被告於113年12月1日1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台
3線137公里處攔下乙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節
,然被告於113年12月1日11時57分,駕駛甲車在苗栗縣○○鄉
○○路00號旁固有停放在乙車前方,然當時係因為停等紅燈,
故南昌路上之車輛均為停止狀態,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
施以強暴、脅迫,自不能遽以刑法強制罪之刑責相論處;又
被告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7公里處攔下乙車後,對告訴人
固有叫囂行為,但告訴人持續有與被告有對話,尚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告訴人已心生害怕,故不能遽認被告亦有恐嚇犯行
。惟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