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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魏正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玉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之指示」前應補充「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1行之「」應更正為「」;第15至16行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潮霖資產-張亦鈴』」;第16行之「共同」、第17行之「聯絡」、第23行之「或遭提領一空」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2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行為人根本否認該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事實,或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均不能認已就所犯詐欺犯罪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稽之其於偵查中辯稱:「(問:為何不擔心帳戶被濫用或盜領帳戶餘額?)我沒有想那麼多」、「(問: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這樣算是幫助嗎」、「(問:有沒有其他陳述?)不知道,我第一次碰到這樣的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84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6頁),執主觀上並無犯意而否認犯罪,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A01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475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資力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3頁;本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9至4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訴卷第40、44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復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諒解,且告訴人受有共計475萬元之損害,金額甚鉅。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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