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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8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羅貞元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慶榮犯毀損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機車坐墊、車殼、煞車系統價值或修復所需費用,對告訴人謝靜琴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和解、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鑰匙、噴漆,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屬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4號
  被   告 黃慶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榮與謝靜琴有租屋糾紛,詎黃慶榮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8時46分許起至19時45分許止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持鑰匙將謝靜琴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割破,並持藍色噴漆在上開
    機車車身及座墊噴塗並拆卸煞車螺絲,致該機車坐墊、車殼
    、煞車系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靜琴。
二、案經謝靜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靜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
    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暨影像檔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告訴人前開機車煞車系統之行
    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伊有喝酒又有
    吃安眠藥,想破壞告訴人的機車,就把座墊割破,還有鬆開
    螺絲,伊不知道是前後煞車螺絲,伊想破壞機車,所以看到
    什麼就動手破壞等語。證人謝慧名於警詢時證稱:機車煞車
    系統是被用手把螺絲拆掉、退掉,螺帽鎖上即可復原,煞車
    系統受損不會太嚴重,車輛發動的話算正常,若按壓後輪煞
    車會發現鬆鬆的,對車輛比較敏感的人可能會發現等語,而
    觀諸告訴人前開機車遭破壞情形,該機車座墊遭割破、車身
    遭噴灑藍色噴漆,則欲使用該機車之告訴人,顯而可輕易發
    現機車遭人破壞,且一般人發現此一情形,通常不會再行騎
    乘上開機車,足見被告破壞機車主要目的是不讓告訴人使用
    上開機車,並無要使告訴人騎車上路再導致車禍發生之預謀
    ,其主觀上應無殺人或恐嚇之故意。此外,亦查無具體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或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及決意,
    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及恐嚇等犯行
    ,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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