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於操作挖土機時,於挖土機操作範圍內未禁止人員進入,亦未有引導人員在場,致位於挖土機迴旋半徑內之告訴人A02因受挖土機挖斗之撞擊而受有左手腕月狀骨脫臼併舟月韌帶及月三角韌帶斷裂之傷害;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日佑企業社負責人,A03承包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自來水管線舖設工程。A03偕同所指派之A02及其他員工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六路與高鐵六路940巷
巷口處進行自來水管道開挖工程,迨同日11時20分許,工程
進行至由A03駕駛挖土機以挖土機之挖斗頂住千斤頂以架設
水平支撐,A03本應注意,操作挖土機時,於挖土機之迴旋
半徑內不得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指派A02扶住千斤頂再由其操作挖
土機以挖土機之挖斗頂住千斤頂以架設水平支撐,嗣因千斤
頂及挖斗之材質,致挖斗滑脫撞擊立於千斤頂旁之A02,致A
02受有左手腕月狀骨脫臼併舟月韌帶及月三角韌帶斷裂之傷
害。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指訴
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張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