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政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05.5公克、33.5公克」,應更正為「105.94公克、33.5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刪除(本院按:被告林政予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僅泛稱:「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向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傷害、妨害秩序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純度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7至1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容器,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容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依上開說明,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即菸彈頭、菸彈殼各90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純度鑑定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17至118頁】) 1 菸彈1個(毛重5.5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2 菸油1瓶(毛重105.94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純質淨重:7.951公克)及微量依托咪酯成分 3 菸油1瓶(毛重33.58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純質淨重:1.214公克)及微量美托咪酯成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7號
被 告 林政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予前因傷害及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
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菸彈1個(毛重5.5公克)及含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油2瓶(毛重分別為105.5公
克、33.5公克,其中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9.165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13日2時33分許,在苗栗縣○○市○
○里○○○00號之統一超商旁停車場為警盤查,發現林政予神色
有異,並在上開超商旁土地公廟扣得內裝有上揭毒品之黑色
塑膠袋1只,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為林政予丟棄該處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純度鑑定報
告書各乙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
片等在卷可參,復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菸彈1個
及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油2瓶,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