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JIMENEZ BOUGHN ANGELO REY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IMENEZ BOUGHN ANGELO REY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JIMENEZ BOUGHN ANGELO REY(下稱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WA ALLAN JOIE MONESIT(下稱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臉與頭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後雖坦承毆打告訴人,惟辯稱為正當防衛之態度,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56號
被 告 JIMENEZ BOUGHN ANGELO REY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IMENEZ BOUGHN ANGELO REY(中文名:安羅,下稱安羅,1
14年7月20日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WA ALL
AN JOIE MONESIT(中文名:亞倫喬,下稱亞倫喬)係新竹
縣○○市○○○路0號之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安羅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7時49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0○00號D棟宿舍外,徒手毆打亞倫喬頭部,致亞
倫喬受有臉與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亞倫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亞倫喬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
器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造成告訴人雙上肢擦挫
傷之傷害。惟查,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是
打我頭部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
,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