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被告
- 余紫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列「13時43分」應更正為「12時43分」;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6列所載「雙膝擦挫傷」均應更正為「雙膝挫擦傷」。
二、爰審酌被告A01(下稱被告)明知員警胡欣怡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以腳踹方式攻擊員警胡欣怡,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復使員警胡欣怡受有右手指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勢,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2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余家縈為姊妹,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3時43分許,在
苗栗縣卓蘭鎮苗55線縣道與和平橋口因金錢而生糾紛,經余
家縈報警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指派該所警
員胡欣怡前往現場了解狀況。嗣胡欣怡抵達上址後,向A01
確認經過,詎A01明知胡欣怡係身著制服執行警察勤務之公
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配合並當場對依法執
行警察職務之胡欣怡出言辱罵「靠北三小」,並徒腳攻擊胡
欣怡,致胡欣怡受有右手指及雙膝擦挫傷(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欣怡執行職務。嗣為警逮
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知悉證人胡欣怡為身著警服之警員,並有向證人胡欣怡說「靠北三小」等語,並徒腳攻擊證人胡欣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警員胡欣怡之職務報告 ⑵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證人胡欣怡係接獲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被告與證人余家縈之金錢糾紛,遭被告以腳攻擊,受有右手指及雙膝擦挫傷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錄音譯文。 證明證人胡欣怡抵達上開地點後,被告先向證人胡欣怡說「靠北三小」等語,並以腳攻擊證人胡欣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辱罵告訴人,另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惟按
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須限於「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明顯
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
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
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
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觀之證人胡欣怡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可知被告
雖有向證人胡欣怡為「靠北三小」等語,惟證人胡欣怡係於
被告以腳踹時以強制力對被告進行上銬,並未見其於受辱罵
時有何因此受影響執行公務,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辱罵行為
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不得逕入被告
於侮辱公務員之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
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