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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56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祐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認為告訴人曾趁其睡覺時以三秒膠黏其生殖器,且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知悉其於社群軟體「GRINDR」所示貼文內容除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外洩漏外,亦足以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仍選擇張貼、投放於社群軟體,致告訴人心生困擾等犯罪手段以及所生之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曾聖傑原為朋友,因細故糾紛,A01明知社群軟體「GR
    INDR」之「關於我」內容係可供不特定人等共見共聞訊息,
    基於公布可識別該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毀損他人
    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地區,
    以手機上網上開「GRINDR」社群軟體張貼:曾聖傑垃圾(自
    介)35、永遠不要相信朋友 我幫你 你不感激就算了  
    還能因為我睡著 手護著(小雞的頭部圖像) 就拿三秒膠
    貼我屌 目前脫了兩次皮等文字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附
    上聖傑住址等之相關個人資料,以此僅涉私德與公益無關之
    事並毀損曾聖傑名譽,經曾聖傑發現本案貼文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曾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
    與告訴人曾聖傑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社群軟體「GRINDR」
    之關於我本案貼文擷圖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分別觸犯加重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0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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