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原瑜
古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5號、第402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原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古承龍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號,向」為「號透過張原瑜輾轉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向」、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於不詳時、地,另以不詳之代價,」為「於同日以新臺幣300元之對價」、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6行至第17行「盜刷價值」為「盜刷購買價值」、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至第4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4,500元」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9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至第6行「不詳時、地,另以不詳代價,輾轉出售提供」為「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8日16時50分許前之某時,以2000元之對價輾轉出售上開門號SIM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行「盜刷」為「盜刷購買價值」;並補充證據:「被告古承龍、張原瑜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第224頁)、「證人陳欣如、邱鴻恩、黃博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9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原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古承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張原瑜所為上開2次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並非於同一或密切時、地進行或緊密實施,各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彼此獨立性甚強,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使其得以隱匿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蘇柏翔、陳愷薇受有財產上損害,誠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等被告古承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張原瑜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1萬8000元至2萬元、家中有阿公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一切情狀,針對被告張原瑜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針對被告古承龍部分,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張原瑜除本案外,另因詐欺等數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43號、114年度訴字第336號、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114年度苗簡字第400號、第925號、114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張原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本院認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原瑜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有300元、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張原瑜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核屬被告張原瑜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古承龍出售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予張原瑜而獲有報酬900元,業據被告古承龍、張原瑜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24頁),此部分核屬被告古承龍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承龍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然被告古承龍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拿1張門號給張原瑜可獲900元之報酬,當日我出售5張門號SIM卡總共4500元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74頁),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古承龍同日出售之本案門號以外之其他門號,亦作為本件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使用,則被告古承龍出售其他門號所得之對價自與本件犯罪無涉,亦非本件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張原瑜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原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原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114年度偵字第4025號
114年度偵字第4026號
被 告 張原瑜
古承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瑜、古承龍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
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
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
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
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一)張原瑜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某時,使用「小豬出任務」之軟
體,以暱稱「收受預付卡 月租 台幣3000」向陳欣如(所涉
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緝字第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稱可用星城禮物換取手機門
號驗證遊戲橘子帳戶等語,陳欣如因而將其所使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
,並取得遊戲帳號「14fec11D5」之驗證碼後傳送予張原瑜
,隨即由張原瑜於不詳時、地,另以不詳之代價,輾轉出售
提供予年籍身分不詳之詐騙份子供作犯罪使用。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前開驗證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之犯意,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遊戲帳號
「14fec11D5」之會員帳戶,再於113年2月19日起,向蘇柏翔
聯絡並佯稱:倘購買虛擬貨幣需退款,須提供信用卡正反面
、最近交易明細、交易識別碼及驗證碼等語,致蘇柏翔陷於
錯誤,而提供上開資料與年籍身分不詳之詐騙份子,迨詐騙
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3年2月24日21時15分許,盜刷價
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橘
子帳號內,因而受有損失。
(二)古承龍於113年2月27日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之某台灣大哥
大店面門口,將其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SIM卡以4,500元對價出售予張原瑜,張原瑜取得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後於不詳時、地,另以不詳之代價,輾
轉出售提供予年籍身分不詳之詐騙份子供作犯罪使用。嗣該
詐騙份子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會員帳號「1fyFT4PX7」之會員帳戶,再於113年2月28日
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向陳愷薇聯絡並佯稱:約見面需支
付保證金,購買點數後可退款,須提供信用卡資訊等語,致
陳愷薇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資料與年籍身分不詳之詐騙份
子,迨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先後於113年2月28日16時
50分、同日17時5分、同日17時22分許,盜刷5,000元、3萬
元、3萬元之遊戲橘子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內,因
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蘇柏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愷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原瑜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張原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向他案被告陳欣如收取驗證碼,及向同案被告古承龍、收取手機門號SIM卡,再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古承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古承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予被告張原瑜,而取得報酬4,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柏翔、陳愷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2月24日蘇柏翔遭詐欺案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13年2月24日蘇柏翔遭詐欺案與幣幣屋對話紀錄、蘇柏翔接獲LINE錢包通知,始知遭盜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蘇柏翔遭詐騙之事實。 5 訂單編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fec11D5」調閱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遭盜刷款項以遊戲點數儲值至「14fec11D5」會員帳號,該帳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驗證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愷薇遭詐騙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GASH註冊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9月12日上票字第1130020072號函暨附件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愷薇遭盜刷款項以遊戲點數儲值至「1fyFT4PX7」會員帳號,該帳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驗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原瑜、古承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原瑜先後2次
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另被告古承龍
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取報酬4500元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