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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傅可晴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婉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婉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王俊勳成立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蜜緹優潤日拋隱形眼鏡1盒及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18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1,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號
  被   告 鍾婉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婉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0月12日14時41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
    徒手竊取王俊勳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蜜緹優潤日拋隱形眼
    鏡1盒及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總價值新臺幣318元,下
    統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放入隨身背包內,且於前往櫃
    臺結算商品時,僅出示其他商品供店員結帳後便離開現場,並
    搭乘不知情之蘇文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商品。嗣王俊勳察覺本案商品遭
    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婉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被害人王俊勳、證人蘇文慶於警詢中指證纂詳,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未扣案
    之本案商品,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完成賠償,且賠償金額已逾本案商品之價值,有和解書1
    紙可佐,可認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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